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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現在第 38 / 11741 筆 分享至: P LINE 分享網址: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哲宏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,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 9 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(110 年度訴字第330 號),提起抗告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原裁定意旨略以:抗告人即被告郭哲宏(下稱被告)因殺人 未遂案件,羈押期間即將屆滿,經原審訊問後,認被告涉嫌 刑法第271 條第2 項、第1 項殺人未遂嫌疑重大,各共同被 告間,針對彼此究係如何分工說法不一,尚待審理查明,且 犯後將手機、行兇時所穿著衣物、凶器均丟棄,所乘車輛則 均委由他人藏匿,顯有意隱匿其他涉案之關係人或證據,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、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,且所犯為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,有逃亡之高度可能,非予羈 押,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,而有羈押之必要,因認被告原羈 押原因均仍然存在,有繼續執行之必要,爰裁定被告自110 年9 月21日起,延長羈押2 月,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等語。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被告並未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郭玉中,是就告 訴人所受傷勢部分,被告未構成任何犯罪,縱認被告有與其 他共犯謀議毆打告訴人,因被告到監獄會合時,其他共犯早 已對告訴人為毆打,被告見告訴人遭毆打時,也未接續對其 毆打,是對告訴人頭部遭攻擊等節,並不知情,又被告所持 鋁棒,並非鋒利尖刺,通常持有此類器械,應係要防身或教 訓人而已,絕無殺人犯意,可認被告就殺害告訴人一事,未 與其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,至多僅止於傷害罪之共同正犯。 另被告犯後雖有變裝及丟棄器械等不當作為,然本案經近數 月搜索調查及訊問,有關共犯駕駛車輛之車牌、行兇凶器等 資訊,以及共犯相互使用手機通訊軟體為聯繫等事實,均遭 偵查機關查明詳盡,所有共犯亦經查緝到案,相互供述並無 歧異,有關當時犯案所有過程,也經屏東監獄監視器及相關 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拍攝存證,且本案迄今仍查無有任何幕 後主使者之客觀事證或相關跡象,被告無再為湮滅、隱匿本 案相關犯罪證據之可能。原延長羈押之裁定實有不當,縱認 本件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,因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風 險,原裁定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,仍有不當,為此 請將原裁定撤銷,以維權益云云。 三、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,認為犯罪嫌疑重大,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、偽造、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,或所犯為 死刑、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,非予 羈押,顯難進行追訴、審判或執行者,得羈押之,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羈押被告 ,審判中不得逾3月,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,得於期間未 滿前,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,以裁定延長之;延長羈押期間,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,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、第108條第1項、第5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,係由法院以上述羈押 目的,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標準,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 重大外,尚應基於訴訟進行程度、犯罪性質、犯罪實際情狀 及其他一切情事,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,依職 權妥適裁量,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、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 人權保障。 四、經查: ㈠本件被告因涉嫌殺人案件,經原審法院訊問後,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1 條第2 項、第1 項殺人未遂罪,嫌疑重大,且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、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,又所 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,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,參酌被告所犯情節重大,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 ,乃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,裁定自110 年6 月21日起執行 羈押,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,原審法院於110 年9 月15日 訊問被告後,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,前開羈押之原因依 然存在,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,裁定自110 年9 月21日起再 次延長羈押2 月在案,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誤。 ㈡所謂「犯罪嫌疑重大」者,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 ,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。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「 嫌疑」重大,而非「犯罪」重大,乃指有具體事由,足以令 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,與認定犯罪事 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,尚屬有別。 本件被告雖以前述抗告理由否認犯嫌,然因其於原審自承係 受同案共犯張祐瑜聯繫至屏東監獄會合,而張祐瑜於偵查中 證稱曾跟被告告知等會要毆打告訴人等語,可認被告對其等 聚會目的係要毆打告訴人等節,事前已有認識,又依據偵查 中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,被告持棍棒步出車輛後,雖一度 攻擊告訴人以外之他人,但嗣後告訴人為躲避攻擊而奔逃時 ,被告有與其他共犯在後追擊告訴人,由此亦可懷疑被告確 有與其他共犯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意,始會在告訴人逃逸之際 ,在後緊追不捨。另告訴人遭受毆打,傷勢多集中在頭部, 並因此造成頭部多處骨折,送醫急救昏迷指數僅2 分,經持 續搶救,昏迷指數仍僅5 分,目前仍須插管治療等情,有屏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證明,顯見被告等人應係 以告訴人頭部為主要攻擊目標,並導致其受有上述嚴重傷勢 ,堪認其等主觀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高度可能,是依目前訴 訟進度而言,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罪,嫌疑確屬重大。 ㈢被告自承犯後將手機、行兇時所穿著衣物均丟棄,所乘車輛 則交由他人處理,已見有逃避司法追查之心態;又其於原審 訊問時所為陳述,經核仍與其他共犯證述內容有所出入,且 彼此間說詞多有避重就輕之情,是本件共犯具體分工為何, 仍待原審調查證據加以釐清,被告為求自己利益,自仍有湮 滅、隱匿涉案證據及勾串共犯、證人之可能。抗告意旨徒憑 己見認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有滅證、串供之虞,並非可採。 又被告涉嫌殺人未遂犯罪,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,依一般人合理判斷,被告若遭判處重刑,為逃脫執行 ,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,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 亡動機,以免受刑事制裁。據此,為確保日後審理、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,堪認羈押被告為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 使之最後必要手段,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審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,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,為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,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,裁定自110 年9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,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 裁量職權之行使,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,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。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,指摘原裁定不當,為無理 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再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歷審裁判: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 抗 字第 369 號裁定(110.10.07)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訴 字第 330 號裁定(110.11.18) 相關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、271 條(105.11.30) 刑事訴訟法 第 3、5、101、108、412 條(106.11.16) 現在第 38 / 11741 筆 回上方 非本院主管法規請至行政院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詢。 審判相關法規資料若與機關公布文字有所不同,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公布之書面資料為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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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69號
抗 告 人
即 被 告 郭哲宏
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,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
9 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(110 年度訴字第330 號),提起抗告,
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抗告駁回。
理 由
一、原裁定意旨略以:抗告人即被告郭哲宏(下稱被告)因殺人
未遂案件,羈押期間即將屆滿,經原審訊問後,認被告涉嫌
刑法第271 條第2 項、第1 項殺人未遂嫌疑重大,各共同被
告間,針對彼此究係如何分工說法不一,尚待審理查明,且
犯後將手機、行兇時所穿著衣物、凶器均丟棄,所乘車輛則
均委由他人藏匿,顯有意隱匿其他涉案之關係人或證據,有
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、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,且所犯為最
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,有逃亡之高度可能,非予羈
押,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,而有羈押之必要,因認被告原羈
押原因均仍然存在,有繼續執行之必要,爰裁定被告自110
年9 月21日起,延長羈押2 月,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
等語。
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被告並未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郭玉中,是就告
訴人所受傷勢部分,被告未構成任何犯罪,縱認被告有與其
他共犯謀議毆打告訴人,因被告到監獄會合時,其他共犯早
已對告訴人為毆打,被告見告訴人遭毆打時,也未接續對其
毆打,是對告訴人頭部遭攻擊等節,並不知情,又被告所持
鋁棒,並非鋒利尖刺,通常持有此類器械,應係要防身或教
訓人而已,絕無殺人犯意,可認被告就殺害告訴人一事,未
與其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,至多僅止於傷害罪之共同正犯。
另被告犯後雖有變裝及丟棄器械等不當作為,然本案經近數
月搜索調查及訊問,有關共犯駕駛車輛之車牌、行兇凶器等
資訊,以及共犯相互使用手機通訊軟體為聯繫等事實,均遭
偵查機關查明詳盡,所有共犯亦經查緝到案,相互供述並無
歧異,有關當時犯案所有過程,也經屏東監獄監視器及相關
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拍攝存證,且本案迄今仍查無有任何幕
後主使者之客觀事證或相關跡象,被告無再為湮滅、隱匿本
案相關犯罪證據之可能。原延長羈押之裁定實有不當,縱認
本件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,因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風
險,原裁定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,仍有不當,為此
請將原裁定撤銷,以維權益云云。
三、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,認為犯罪嫌疑重大,有事實足認為有
湮滅、偽造、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,或所犯為
死刑、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,非予
羈押,顯難進行追訴、審判或執行者,得羈押之,刑事訴訟
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羈押被告
,審判中不得逾3月,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,得於期間未
滿前,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
問被告後,以裁定延長之;延長羈押期間,審判中每次不得
逾2月,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、第108條第1項、第5項亦
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,係由法院以上述羈押
目的,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標準,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
重大外,尚應基於訴訟進行程度、犯罪性質、犯罪實際情狀
及其他一切情事,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,依職
權妥適裁量,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、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
人權保障。
四、經查:
㈠本件被告因涉嫌殺人案件,經原審法院訊問後,認被告涉犯
刑法第271 條第2 項、第1 項殺人未遂罪,嫌疑重大,且有
事實足認為有湮滅、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,又所
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,有逃亡之高度可能
,參酌被告所犯情節重大,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
,乃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,裁定自110 年6 月21日起執行
羈押,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,原審法院於110 年9 月15日
訊問被告後,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,前開羈押之原因依
然存在,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,裁定自110 年9 月21日起再
次延長羈押2 月在案,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誤。
㈡所謂「犯罪嫌疑重大」者,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
,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。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「
嫌疑」重大,而非「犯罪」重大,乃指有具體事由,足以令
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,與認定犯罪事
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,尚屬有別。
本件被告雖以前述抗告理由否認犯嫌,然因其於原審自承係
受同案共犯張祐瑜聯繫至屏東監獄會合,而張祐瑜於偵查中
證稱曾跟被告告知等會要毆打告訴人等語,可認被告對其等
聚會目的係要毆打告訴人等節,事前已有認識,又依據偵查
中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,被告持棍棒步出車輛後,雖一度
攻擊告訴人以外之他人,但嗣後告訴人為躲避攻擊而奔逃時
,被告有與其他共犯在後追擊告訴人,由此亦可懷疑被告確
有與其他共犯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意,始會在告訴人逃逸之際
,在後緊追不捨。另告訴人遭受毆打,傷勢多集中在頭部,
並因此造成頭部多處骨折,送醫急救昏迷指數僅2 分,經持
續搶救,昏迷指數仍僅5 分,目前仍須插管治療等情,有屏
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證明,顯見被告等人應係
以告訴人頭部為主要攻擊目標,並導致其受有上述嚴重傷勢
,堪認其等主觀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高度可能,是依目前訴
訟進度而言,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罪,嫌疑確屬重大。
㈢被告自承犯後將手機、行兇時所穿著衣物均丟棄,所乘車輛
則交由他人處理,已見有逃避司法追查之心態;又其於原審
訊問時所為陳述,經核仍與其他共犯證述內容有所出入,且
彼此間說詞多有避重就輕之情,是本件共犯具體分工為何,
仍待原審調查證據加以釐清,被告為求自己利益,自仍有湮
滅、隱匿涉案證據及勾串共犯、證人之可能。抗告意旨徒憑
己見認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有滅證、串供之虞,並非可採。
又被告涉嫌殺人未遂犯罪,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
重罪,依一般人合理判斷,被告若遭判處重刑,為逃脫執行
,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,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
亡動機,以免受刑事制裁。據此,為確保日後審理、執行程
序之順利進行,堪認羈押被告為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
使之最後必要手段,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審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
他一切情事,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,為確保後續審判
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,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,裁定自110
年9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,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
裁量職權之行使,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,並無違反比
例原則。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,指摘原裁定不當,為無理
由,應予駁回。
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
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
法 官 林書慧
法 官 黃宗揚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不得再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
書記官 秦富潔
歷審裁判:
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 抗 字第 369 號裁定(110.10.07)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訴 字第 330 號裁定(110.11.18)
相關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 第 1、271 條(105.11.30)
刑事訴訟法 第 3、5、101、108、412 條(106.11.16)
現在第 38 / 11741 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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