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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游亞星
    游亞星 2021/11/28 05:14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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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陳宜斌 查日鵬 我們不敢了
    陳宜斌 查日鵬 我們不敢了 2021/12/06 15:41

   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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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    110年度抗字第369號
    抗 告 人
    即 被 告 郭哲宏



   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,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
    9 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(110 年度訴字第330 號),提起抗告,
    本院裁定如下:
    主 文
    抗告駁回。
    理 由
    一、原裁定意旨略以:抗告人即被告郭哲宏(下稱被告)因殺人
    未遂案件,羈押期間即將屆滿,經原審訊問後,認被告涉嫌
    刑法第271 條第2 項、第1 項殺人未遂嫌疑重大,各共同被
    告間,針對彼此究係如何分工說法不一,尚待審理查明,且
    犯後將手機、行兇時所穿著衣物、凶器均丟棄,所乘車輛則
    均委由他人藏匿,顯有意隱匿其他涉案之關係人或證據,有
   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、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,且所犯為最
   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,有逃亡之高度可能,非予羈
    押,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,而有羈押之必要,因認被告原羈
    押原因均仍然存在,有繼續執行之必要,爰裁定被告自110
    年9 月21日起,延長羈押2 月,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
    等語。
   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被告並未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郭玉中,是就告
    訴人所受傷勢部分,被告未構成任何犯罪,縱認被告有與其
    他共犯謀議毆打告訴人,因被告到監獄會合時,其他共犯早
    已對告訴人為毆打,被告見告訴人遭毆打時,也未接續對其
    毆打,是對告訴人頭部遭攻擊等節,並不知情,又被告所持
    鋁棒,並非鋒利尖刺,通常持有此類器械,應係要防身或教
    訓人而已,絕無殺人犯意,可認被告就殺害告訴人一事,未
    與其他共犯有何犯意聯絡,至多僅止於傷害罪之共同正犯。
    另被告犯後雖有變裝及丟棄器械等不當作為,然本案經近數
    月搜索調查及訊問,有關共犯駕駛車輛之車牌、行兇凶器等
    資訊,以及共犯相互使用手機通訊軟體為聯繫等事實,均遭
    偵查機關查明詳盡,所有共犯亦經查緝到案,相互供述並無
    歧異,有關當時犯案所有過程,也經屏東監獄監視器及相關
    車輛行車記錄器錄影拍攝存證,且本案迄今仍查無有任何幕
    後主使者之客觀事證或相關跡象,被告無再為湮滅、隱匿本
    案相關犯罪證據之可能。原延長羈押之裁定實有不當,縱認
    本件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,因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風
    險,原裁定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,仍有不當,為此
    請將原裁定撤銷,以維權益云云。
    三、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,認為犯罪嫌疑重大,有事實足認為有
    湮滅、偽造、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,或所犯為
    死刑、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,非予
    羈押,顯難進行追訴、審判或執行者,得羈押之,刑事訴訟
   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羈押被告
    ,審判中不得逾3月,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,得於期間未
    滿前,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
    問被告後,以裁定延長之;延長羈押期間,審判中每次不得
    逾2月,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、第108條第1項、第5項亦
    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,係由法院以上述羈押
    目的,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標準,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
    重大外,尚應基於訴訟進行程度、犯罪性質、犯罪實際情狀
    及其他一切情事,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,依職
    權妥適裁量,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、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
    人權保障。
    四、經查:
    ㈠本件被告因涉嫌殺人案件,經原審法院訊問後,認被告涉犯
    刑法第271 條第2 項、第1 項殺人未遂罪,嫌疑重大,且有
   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、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,又所
    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,有逃亡之高度可能
    ,參酌被告所犯情節重大,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
    ,乃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,裁定自110 年6 月21日起執行
    羈押,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,原審法院於110 年9 月15日
    訊問被告後,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,前開羈押之原因依
    然存在,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,裁定自110 年9 月21日起再
    次延長羈押2 月在案,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誤。
    ㈡所謂「犯罪嫌疑重大」者,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
    ,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。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「
    嫌疑」重大,而非「犯罪」重大,乃指有具體事由,足以令
    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,與認定犯罪事
    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,尚屬有別。
    本件被告雖以前述抗告理由否認犯嫌,然因其於原審自承係
    受同案共犯張祐瑜聯繫至屏東監獄會合,而張祐瑜於偵查中
    證稱曾跟被告告知等會要毆打告訴人等語,可認被告對其等
    聚會目的係要毆打告訴人等節,事前已有認識,又依據偵查
    中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,被告持棍棒步出車輛後,雖一度
    攻擊告訴人以外之他人,但嗣後告訴人為躲避攻擊而奔逃時
    ,被告有與其他共犯在後追擊告訴人,由此亦可懷疑被告確
    有與其他共犯共同毆打告訴人之意,始會在告訴人逃逸之際
    ,在後緊追不捨。另告訴人遭受毆打,傷勢多集中在頭部,
    並因此造成頭部多處骨折,送醫急救昏迷指數僅2 分,經持
    續搶救,昏迷指數仍僅5 分,目前仍須插管治療等情,有屏
   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證明,顯見被告等人應係
    以告訴人頭部為主要攻擊目標,並導致其受有上述嚴重傷勢
    ,堪認其等主觀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高度可能,是依目前訴
    訟進度而言,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罪,嫌疑確屬重大。
    ㈢被告自承犯後將手機、行兇時所穿著衣物均丟棄,所乘車輛
    則交由他人處理,已見有逃避司法追查之心態;又其於原審
    訊問時所為陳述,經核仍與其他共犯證述內容有所出入,且
    彼此間說詞多有避重就輕之情,是本件共犯具體分工為何,
    仍待原審調查證據加以釐清,被告為求自己利益,自仍有湮
    滅、隱匿涉案證據及勾串共犯、證人之可能。抗告意旨徒憑
    己見認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有滅證、串供之虞,並非可採。
    又被告涉嫌殺人未遂犯罪,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
    重罪,依一般人合理判斷,被告若遭判處重刑,為逃脫執行
    ,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,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
    亡動機,以免受刑事制裁。據此,為確保日後審理、執行程
    序之順利進行,堪認羈押被告為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
    使之最後必要手段,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。
    五、綜上所述,原審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
    他一切情事,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,為確保後續審判
   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,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,裁定自110
    年9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,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
    裁量職權之行使,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,並無違反比
    例原則。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,指摘原裁定不當,為無理
    由,應予駁回。
   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,裁定如主文。
 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
   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
    法 官 林書慧
    法 官 黃宗揚
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    不得再抗告。
 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
    書記官 秦富潔








    歷審裁判:

  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 抗 字第 369 號裁定(110.10.07)
  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訴 字第 330 號裁定(110.11.18)

    相關法條:

  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、271 條(105.11.30)
    刑事訴訟法 第 3、5、101、108、412 條(106.11.16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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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游亞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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